[合法运输] 当心!集体讨论时间错误导致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

[复制链接]
查看4253 | 回复0 | 20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也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以前文章中分享过集体讨论时间错误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并责令重做的案例,今天我们再分享一个被确认违法的案例。


【案件事实】


2017年5月27日,刘某某驾驶A公司的车牌号码为冀D×××××号(挂车牌照为冀D9X66挂)6轴重型半挂车,装载货物从邯郸运往濮阳,行驶至G106+K540处,被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查处。5月27日09时03分对涉案车辆进行过磅称重,过磅单由A公司司机刘某某签字确认。6月1日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对本案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月2日A公司对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3414,办理车牌号冀D×××××,车辆违章处理业务,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执法文书,我单位均予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委托期限即日起至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止”。2017年6月5日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向刘某某询问并将超限的事实及超限率予以告知、向刘某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刘某某出具了《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声明书》,内容为:“我(单位)冀D×××××非法超限运输贵处拟对我(单位)实施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我(单位):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由于我(单位)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现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自愿接受处罚。”2017年6月5日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作出豫濮清交执罚(2017)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公司罚款30000元。同日,A公司全额缴纳罚款。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2017年6月5日对A公司作出的豫濮清交执罚(2017)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2017)豫09行初56号行政判决、确认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豫濮清交执罚(2017)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再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但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对A公司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过磅、向刘某某进行询问、将超限的事实及超限率予以告知、向刘某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均在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之后,故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对A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A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应当是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的程序。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第三项中规定,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案件尚未调查终结前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在案件2017年6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后未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告知了被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书面声明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并认可确实存在违法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被上诉人已主动缴纳罚款。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大案件讨论程序违法问题,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简要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调查终结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是司法实践的共识。但以未依法进行集体讨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本案中,甲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上诉认为,“经进一步查证,进行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违法行为认可,并愿意接受处罚。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向单位负责人多次汇报,负责人同意按照原研究意见进行处罚,虽未形成案件讨论记录,但经过单位相关部门及领导逐级审批,也能够确定案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另,法律未规定案件讨论必须有书面记录,即使未提交书面讨论记录,也仅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该程序瑕疵对被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不应当撤销,最多确认违法。”其主要观点得到了二审法院认可并改判确认违法。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仅内容上合法,形式上也要合法,所以案件讨论记录是证明集体讨论的形式,不可或缺。


【裁判文书:(2017)豫0902行初56号、(2018)豫09行终41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 运管小兵》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