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在解读有关交通运输执法案例中发现多个案例中,原告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那么改革后成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职权,以及如何证明其具有前述职权呢?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30日9时41分,唐某押运属于A公司所有的闽G-×××××罐车,装载甲醇,被甲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甲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发现唐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甲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后,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扣押该车。2016年7月22日,甲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唐某作为处罚对象。在送达时,甲执法大队发现处罚对象错误,及时收回该告知书。之后,甲执法大队将A公司作为处罚对象重新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A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6年7月25日,A公司向甲执法大队申请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听证,甲执法大队于2016年8月2日组织听证。2016年8月8日,甲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公司罚款捌万元,并告知A公司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A公司。2016年8月10日,甲执法大队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扣押。A公司不服甲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法院。其理由之一是:甲执法大队不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仅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的属于事业单位的执法部门,依法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另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福建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关于深化港口管理保制和交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有关精神,根据福建省委编办、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务员局于2010年9月27日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闽委编办(2010)201号,以下简称《方案》],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务员局于2011年5月23日印发闽交人[2011]43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和《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将全省各级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市等部门的监督处罚职能进行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省、市、县三级原则上只设一个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各县(市、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2011年第二季度全部批复,年底前全部完成。
2011年9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公务员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交通运输局《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主要内容:按照行政许可职责与监督处罚职责相对分开和“权责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整合全市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港政、航政、水路运政、地方海市等六个方面的行政监督处罚职责,交由新组建的同级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在机构设置部分明确各县(市、区)成立XX县(市、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同级交通运输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副科级。明确县(市、区)交通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职责是:承担本行政辖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含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行政监督处罚、打击非法营运和与之对应的运输市场秩序,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2011年12月15日,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成立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批复》,同意成立甲执法大队,为隶属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承担本行政辖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含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客货运输中介服务业等行政监督处罚、打击非法营运和与之对应的运输市场秩序,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2012年1月17日,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沙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构规格的通知》: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构规格为相当副科级。2012年11月10日,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布沙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甲执法大队作为县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主体适格。《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该规定表明,A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其聘用的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A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交唐某从业资格证,造成唐某持假证从事押运工作,该事实从甲执法大队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甲执法大队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A公司作出罚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护。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甲执法大队是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批准设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相关文件精神,明确甲执法大队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甲执法大队承担的本行政辖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含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客货运输中介服务业等行政监督处罚、打击非法营运和与之对应的运输市场秩序,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故甲执法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甲执法大队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系县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批准设立,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本行政辖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含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汽车维修、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客货运输中介服务业等行政监督处罚、打击非法营运和与之对应的运输市场秩序,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简要分析】
根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整合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市等部门的执法职责,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统一行使交通运输执法权,但实践中各地执法机构名称、规格等不尽相同,容易造成社会的误解,故一方面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改革的宣传,让社会认识;另一方面,在现有法律法规就交通运输执法职权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各执法机构执法时一定要有政策依据,如改革方案、三定方案等,一旦涉诉应及时提供此类主体资格的证据。
【裁判文书:(2016)闽0426行初31号、(2017)闽04行终23号、(2018)闽行申444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 运管小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