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纠纷] 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还能撤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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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227 | 回复0 | 20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日,王某入职上海A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王某和A公司合作一直都很愉快,直至2020年9月A公司新的规章制度实行,王某因部分有异议,遂与公司领导争论,产生口角。2020年9月1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原因系王某不符合A公司企业文化要求,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0年10月15日结束,让王某做好交接事宜。


2020年9月17日,A公司在咨询法律顾问后发现解除原因不妥,遂向王某再次发出撤回解除通知,告知王某于今日撤回A公司9月15日作出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正常履行,以本次通知为准。对此王某口头表示不接受,未书面回复。2020年10月15日,王某不再来上班了,10月30日A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发出第二次书面解除通知,王某遂来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A公司称虽然9月15日做出单方面解除,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A公司又已经撤回该解除通知,此次撤回是有效的,同时王某在收到撤回解除的通知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默认双方已经达成协商一致同意撤回,故9月15日的解除通知应当失效,应当以10月30日的解除通知为准;王某则认为A公司9月1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自己按通知要求履职至最后工作日,本人已拒绝A公司做出的撤回第一次解除,其第二次发出的旷工解除通知无效。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回顾本案,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撤回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哪次解除通知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未对解除的具体时间点作规定,基于劳动合同的“合同”性质来看,解除权系单方的形成权,权利人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9月15日A公司发出的包含一个月预告期的解除通知送达至王某后即生效,A公司无权再进行变动或者修改。A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撤回该解除通知,但并未就王某同意撤回第一次解除进行举证,故双方未就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达成新的一致,该撤回通知对王某不发生效力。故本次解除时间应当以9月15日的解除通知为准,A公司应当对9月15日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王某的诉求得到了仲裁委支持。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在未了解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下,即对劳动者做出解除辞退行为,事后再想进行补正就为时已晚。因此,企业要慎重处理劳动关系,单方面解除通知一旦发出,想要撤回就必须赶在劳动者收到解除通知前。在发生解除后,其举证责任是倒置的,需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的合法性。


来源:微信公众号《沈阳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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