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一般情形下,对两个行为不服需分别立案审理,且应分别适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进行审查,以行政强制程序违法从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5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祖某驾驶的闽G×××××轻型厢式货车无证运输危险品液化气,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316国道顺昌县洋口镇将军村路段拦下闽G×××××轻型厢式货车。经现场调查查明,该车驾驶员祖某运载液化气钢瓶前往顺昌县,车厢内装载液化气钢瓶130瓶,每瓶装有液化气13.5公斤;该车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祖某存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嫌疑。5月26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该车实施扣押,该车运载的液化气暂扣至顺昌液化气站保管。5月28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祖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祖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为由,决定扣押闽G×××××轻型厢式货车及运载的130瓶液化气钢瓶(内装液化气13.5㎏/瓶),扣押期限为30日(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24日)。5月29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案件经集体讨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决定给予祖某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6月11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祖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祖某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祖某提出听证要求,后又于6月15日书面声明放弃听证的权利,要求将被查扣的车辆尽快返还。6月24日,经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审批,作出《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对被扣押的车辆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上注明邮寄送达,但未注明何时邮寄。7月12日,经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认为祖某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决定对祖某处罚款3万元。7月23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闽G×××××车辆的扣押;同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祖某处罚款3万元,并于2018年8月1日送达。2018年8月27日,祖某取回被扣押的闽G×××××轻型厢式货车。2018年8月10日、24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分别向祖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建邮寄快递,但邮寄何种法律文书,快递单上未注明。祖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祖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祖某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运输液化气的违法事实,有其在现场笔录及在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地点的前后两次相同的陈述,以及县工商局出具的函也证实了祖某运输的液化气钢瓶装有满罐的液化气。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祖某存在没有取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及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祖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祖某非法运输的车辆予以扣押,适用法律正确;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祖某处3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一、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8年5月25日23:50时扣押祖某的车辆及液化气瓶,时间延续至5月26日凌晨,应当在26日向祖某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而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至5月28日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当场出具,违反法定程序;其二、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5月26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29日才立案,属先查处后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其三、祖某于2018年6月14日已委托律师处理其违法运输危险货物一案,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7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均可向其律师送达或通知其律师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和被扣押的车辆,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却迟至7月31日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0日、24日,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祖某的代理人邮寄何种法律文书未载明,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祖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确认违法的条件,本案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祖某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以及其本人也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运输危险货物液化气。上诉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明祖某的违法事实后,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闽南顺交执(2018)罚字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祖某罚款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上诉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是上诉人于2018年5月26日实施了扣押行为,却至2018年5月28日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当场出具,且未出具扣押清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规定。二是本案上诉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扣押期限,但未及时书面告知上诉人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上诉人祖某提出其运输的钢瓶并未装有液化气,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一审法院在没有现场勘验材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钢瓶内装有液化气认定事实错误。因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已向法院提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县工商局出具的函等系列证据,证实上诉人运输的液化气钢瓶装有液化气,而上诉人祖某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已认定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未及时送达延长扣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祖某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有及时将延长扣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祖某,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该认定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其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祖某、甲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需要遵守以下规定:一是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是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三是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四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五是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另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本案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诸多程序上的问题,正如一、二审判决书的记载。但是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归责于行政处罚行为并判定撤销处罚决定,本人认为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本案涉及到两个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一般而言,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要求,两个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即使一并立案也应分别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据以分别作出认定,而不应混淆两种行为,该案如在应诉思路上调整一下,应当会有不同的结果。此案例只供读者应诉参考,不作他用。
【裁判文书:(2018)闽0702行初81号、(2019)闽07行终15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 运管小兵》 |